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Date

2024-06-03

Case number

KSDM-113-聲-915-20240603-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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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62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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