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KSEV-113-雄簡-1498-20240830-1
Case category
雄簡
Court
高雄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宗梁 訴訟代理人 曾月玲 被 告 顏靖芝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九如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6,024元。⒉交通費19,320元。⒊另行購車及領牌費用102,176元。⒋眼鏡費用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8,000元,共計171,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自己本身花 費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父母親支出之交通代步費與被告無關。另系爭機車可以維修的,但原告逕自購買新車,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眼鏡有損害之證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24元、交通費用1 ,480元(依原告提出消費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原告與雙親共同搭乘高鐵北上,扣除原告父母親2,960元部分,原告消費應為金額1,480元),共計7,504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國賢內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藥費用收據、慧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父母支出之交通費17,840元: 原告主張其雙親於112年9月14日及113年5月8日及同年8月23 日為照顧原告及代原告開庭,搭乘高鐵來回共支出17,840元乙節,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及高鐵車票(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陳誌溢及曾月玲雖為原告之雙親,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因此,原告父母親對被告請求其等支出交通費難以准許之。⒊原告另行購車及領牌費用102,17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可修理,但安全有疑慮,所以其不願意修繕,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置機車之費用及領牌費用共102,716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被告所提出非常機車行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範圍。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害範圍,依前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36,705元(均為零件)。惟該修復費用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5÷(3+1)≒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05-9,176) ×1/3×(1+7/12)≒14,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05-14,529=22,17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其所戴之眼鏡因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 後摔落而受損,故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約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發票為證(見本卷第55頁)。另經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當時確有配戴眼鏡,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既然原告臉部受有傷勢,可認配戴在原告臉上之眼鏡,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再者,雖原購買眼鏡之價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眼鏡之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並非全新,且已使用約1年(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參互以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傷後之恢復期間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輕微,另併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8,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495元(計算式:6,024+1,440+22,176+4,000+30,000=63,6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