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KSHM-113-金上訴-218-20240627-1

Case category

金上訴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1151號、第1362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米漿」之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敘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係依「米漿」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贓款,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含對一般洗錢罪之自白),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佐(見原審卷第281-282、287-288、365-375頁)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擔任轉介本案帳戶資料、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參與情節較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為重;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6月;另敘明:被告因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於法院審理中,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領得之錢均向上呈報,且其並非主 謀,就犯罪情節亦均於偵審中如屬陳述,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轉介劉永詮之帳戶給綽號「米漿」,及指示劉永詮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收自劉永詮所領取詐騙款項轉交給綽號「米漿」等犯罪情節較劉永詮為重,另依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28萬元、37萬元、60萬元等被害金額之多寡,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事,依序量處上開之刑,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審酌於法並無不當,且並未認定被告係主謀。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同與「米漿」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另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其中一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該案及本案同樣涉及詐欺取財及贓款之提領、處置,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非無再犯之虞,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事後另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本案更不宜再宣告緩刑。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無過苛或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交予吳弘嵩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告訴人黃詩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閔佯稱:登入網路商戶參加活動,預存現金即可反饋現金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分許(於同日14時6分許入帳)/28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8萬元 28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 月。 2 告訴人葉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品妤佯稱:註冊網站投資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於同日14時47分 許入帳)/37萬元 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7萬元 37萬元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詹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苓佯稱:於網站註冊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並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111年6月20 日14 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62萬元(其中2萬元為劉永詮自有款項) 60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頁數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詩閔 ⑴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黃詩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53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三卷第5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葉品妤 ⑴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8-11頁、偵一卷第35-3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1頁)。 ⑸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6頁)。 3 附表一 編號3 被害人詹苓 ⑴被害人詹苓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9-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反頁)。 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3頁)。 ⑷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他卷第15-23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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