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Date

2024-06-18

Case number

KSTA-112-交-1236-20240618-1

Case category

交

Cour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Analysis

Summary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志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78-E32T69749、78-E32T7205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1分、19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高峰路506巷口(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附近,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朝山派出所、南門派出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2T69748、E32T72059、E32T6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竹市警交字E32T69749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原記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其後裁決書變更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78-E32T72059、78-E32T6974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第E32T69749號更正為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 (跨越槽化線)。但是案發地點根本無槽化線,此舉發通知單捏造違規事由,證明此案執法機關依仗公權力賦予的權勢,囂張濫罰的心態,裁決中心亦不查明,怠惰行事。  ㈡本案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應屬同一行為,依照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案執法機關未依行政罰法規定,有重複濫罰之嫌。  ㈢原告並非故意偏離車道行駛,乃因當時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忽 然減速右轉,在該狀況下,原告為了避免車輛碰撞,只能立即偏左行駛,也來不及使用方向燈,這是當時最佳的行駛決策,除了閃避前車,也可避免急停,讓後方跟車追撞。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執法機關非但未體察原告當時必要之緊急處置行為,還不依比例原則,肆意濫開3張違規單,已違背制定法規罰則之根本作用與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上的照片,車號與日期時間都難以分辨,也不按照順序編排,證據有嚴重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於檔案名稱「E32T72059E32T69748」之影片中,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UQ-8355」,原告前方之訴外人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作右轉,原告並未減速等待前車右轉完成方前行,反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並再變換車道回原車道,駛入來車道期間以及駛回原車道皆未使用方向燈。於檔案名稱「E32T72049」之影片中,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4/1319:01:57~19:02:02處,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內側之槽化線上。據上,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故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參酌法務部102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2330號函釋:「. .....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係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為特別條件,從嚴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故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駕車之不作為義務;至駕駛車輛需領有駕駛執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本規則第50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參酌法務部上開函示,原告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先」顯示左方向燈行為,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其後,原告再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不作為」義務,準此,舉發單位自有權就原告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之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數」行為分別舉發甚明,故舉發機關依數行為對原告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駛入來車道乃至於最後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數違規行為進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從而,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案系爭違規地點,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不等待前車完成轉彎,逕自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基上,被告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7 8-E32T72059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決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⒉原告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031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至12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故意偏離車道行駛,乃因當時前方有一自 小客車忽然減速右轉,為避免車輛碰撞,只能立即偏左行駛,也來不及使用方向燈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E32T72049(無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4/1319:01:28至19:02:02。勘驗內容:19:01:29-原告車輛見前方車輛減速準備右轉,遂準備向左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以超越前方車輛,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9:01:31-原告車輛(AUQ-8355)之左側二車輪皆已跨越雙黃線,且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9:01:35-原告車輛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右側二車輪行駛於雙黃線上),惟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9:01:36-原告車輛見對向車道有來車,遂準備向右切換回原車道,且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9:01:37-此時原告車輛再次跨越雙黃線,且已有三分之二左右之車身行駛於原車道,惟原告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9:01:38-原告車輛已切換回原車道,惟向右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見前方車輛減速準備右轉,原告未等候該車輛完成右轉離開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後再繼續前行,反逕自跨越路面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則原告行為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裁罰要件無訛,且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法諉為不知,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提前注意之情形,故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⒋原告又主張執法機關未依行政罰法規定,有重複濫罰之嫌云 云;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一罪二罰一節,容有誤解。  ㈡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裁決部分: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32T69749舉發通知單所隨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約略為「19:01:31」至「19:01:36」(本院卷第25頁),且照片中顯示之違規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竹市警交字第78-E32T69748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違規行為),然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卻係針對原告同日19時01分57秒至19時02分2秒行駛於槽化線之行為(本院卷第85頁),則此部分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顯然不在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內,而係行為人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客觀上另次該當不同處罰要件之獨立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既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被告亦未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相關規定令原移送機關查明補正,即就舉發機關未移送部分逕以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裁決書為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⒉雖被告辯稱經其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認為系爭車輛 應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前開舉發規定應屬誤植,爰依處理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然依前開所述,原告「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所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行為乃分屬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不同違規事實,被告未待舉發機關合法舉發程序,即逕自就未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提及此節,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號、第78-E32T72059號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則因此部分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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