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KSYV-113-家親聲-349-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十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朱」。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未曾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從離婚後即失聯,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朱」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3、927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61、1062、10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未曾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建立自我認同而提出變更姓氏之訴,評估其變更姓氏意願積極。而在探視想法上雖是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考量,但態度上較為消極無彈性。在經濟、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功能等能力評估皆屬良好可運用。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印象只有曾經同住一段時間,但互動經驗少;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表現出信任、安全之親密互動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階段為勤奮、自卑,是於學校内學習適應生活技能與遵守規範之階段,亦同時為銜接人際關係發展的重要階段,自我身分認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可能,如聲請人所述為實,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未能建立穩定、安全信任的親子關係,亦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之行動,則變更姓氏為「朱」無不適切之條件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 年6 月7 日函文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訪視人員無法聯繫相對人而未能訪視相對人一情,亦有雲林縣政府駐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調查訪視案件退件說明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 自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