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Date
2024-08-05
Case number
MLDM-112-易-522-20240805-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載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00 號仙山靈洞宮香客大樓交誼廳看電視,因不滿曾健偉請其調低電視音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曾健偉脖子部位推擠而傷害曾健偉,致曾健偉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健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賴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載福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健偉是故意來找碴,我看電視已經把聲音調到第一格最小聲,他還一直來挑釁我,最後還威脅我說他要去找人來,我氣不過,就用手推他,但這樣推的動作不可能造成他什麼傷勢,他後來到下午才去驗傷,中間隔了將近9個鐘頭,他期間可以自殘,也可以請別人作偽證,來入我於罪等語。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7日 上午5時許,被告在交誼廳看電視且跟另一個房客「阿美」交談聲音過大,我就走出房間,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就動手掐我脖子及推擠我,造成我受傷,我已經70幾歲了,我就說我要去找廟公來處理。我跟被告只是房客,有看過彼此,沒什麼瞭解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尚難認其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1頁),其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確認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稱:我先去報警,警察才叫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相合。 2.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5時1分34至47秒,一名身穿灰色長袖、黑橘色相間背心、戴著白色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站在走廊與之交接處,面向交誼廳,右手伸長往前方揮動一次,隨後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之交誼廳,一邊朝A男方向靠近一邊揮動右手往電視、A男方向指,期間嘴巴有開闔動作。②5時1分47至48秒,A男往交誼廳方向走,B男隨即走到A男身邊並伸出左手圈住A男之脖頸,之後將A男往牆壁方向推開。③5時1分50至51秒,兩人再次靠近後,B男隨即以右手往A男脖頸、右上臂方向抓,A男則向後避開。④5 時1分51秒至2 分1 秒,A 男站在走廊與交誼廳之交接處,B 男面向A 男一邊後退回交誼廳一邊揮動左、右手往電視、A 男方向指,期間嘴巴有開闔動作。⑤5時2分1至8秒,A男往交誼廳走,B男回到交誼廳,不久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3.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左手圈住告訴人之脖子, 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推擠,後再抓告訴人之脖、頸處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一致,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舉止,與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並未不合。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法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所受傷 勢是否是推擠所得造成等情,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傳喚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 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為前揭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脖子部 位推擠,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勢等情。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頸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 ○鄉○○○00號仙山靈洞宮香客大樓交誼廳,因不滿告訴人請其調低電視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監視器又沒有錄音,有錄到可以調出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被告在交誼廳看電視 音量過大,所以我走出自己房間去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就不悅的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㈡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對話等 情,然因監視器並無錄音,故無從認定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為何。佐以被告後續即發生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是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交誼廳因音量問 題而發生爭執,被告情緒失控,而有前述傷害犯行,縱被告於衝突時有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然該穢語應係被告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前述判決意旨,應無法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