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5
Case number
MLDV-113-訴-171-20240625-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In May 2023, the plaintiff, Zang Hui-zhen, was scammed by a fraud group that contacted her via LINE, pretending to be investment consultants. They tricked her into believing she could download an app to trade stocks for profit. Believing them, she handed over 2.9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in cash to Xu Wei-hao, a member of the group, at a convenience store in New Taipei City. The defendant, Yu Jun-han, was the leader of the fraud group, responsible for directing members to monitor the scene, collect the stolen money, and distribute the reward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defendant and the other group members committed a joint tort and were liable for the plaintiff's losses. Consequently, the court ordered the defendant to pay the plaintiff 2.9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plus interest from Septem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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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余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間,招募訴外人李侑霖、 許瑋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並指揮李侑霖、許瑋皓、林威志及系爭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系爭組織其中某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 文茜存股」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 操作股票,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許瑋皓,許瑋皓則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李侑霖、林威志、許瑋皓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系爭組織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指揮許瑋皓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原告因而當面交付系爭款項予許瑋皓,嗣許瑋皓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足認被告與該系爭組織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