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Date
2024-06-25
Case number
NHEV-112-湖簡-1382-20240625-1
Case category
湖簡
Court
內湖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詹謨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佑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可得確認其身分之年籍資料; 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信佑之現住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但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系爭地址並無被告設籍之資料,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查詢申辦人,亦查無被告之相關資料。又,本院以系爭地址寄送被告之通知書 ,係寄存於警局,經本院向新北市區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 詢結果,該局派員查訪,現住人表示從未有名為「陳信佑」之人住居於此,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覆表在卷可參。是系爭地址並非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本件亦無其年籍資料可得特定起訴之對象,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