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Date

2024-06-18

Case number

NTDM-113-原易-19-20240618-1

Case category

原易

Cour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精武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精武與林麗華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史精武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住處內,與林麗華發生口角,史精武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麗華推倒,致林麗華胸口撞擊桌腳,而受有右側胸部瘀青(4×2cm)等傷害;因認被告史精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史精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華於113年6月5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院卷第41-44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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