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NTDM-113-埔交簡-106-20240827-1

Case category

埔交簡

Cour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On October 12, 2022, Yang Jie-ru was riding a motorcycle on Nan'an Road in Puli, Nantou County, when she failed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road ahead and collided with an electric-assist bicycle ridden by Huang Luo-feng-chi. The accident caused Huang to suffer injuries including a closed rib fracture and traumatic hemothorax. Yang admitted to being the driver when police arrived at the scene, which was recognized as a voluntary surrender. The court considered Yang's negligence, the victim's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nd Yang's confession, sentencing her to 40 days of detention for negligent injury. The court also noted that the detention could be converted to a fine of NT$1,000 per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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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及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絜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絜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騎乘號碼713-K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內側車道,往育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羅鳳池(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無車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楊絜茹因而煞閃不及,致楊絜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南安路235號前,碰撞到黃羅鳳池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導致黃羅鳳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小腿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楊絜茹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楊絜茹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雙方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黃羅鳳池委任黃三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黃三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了解及對本案之意見。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羅鳳池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就醫,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埔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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