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5
Case number
NTDM-113-易-186-20240625-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Lai Jia-jing had a bad relationship with his neighbor, Zhang Hong-xu. In a fit of anger, Lai went to Zhang's home and tore down five spring couplets from the wall, throwing them away. Zhang saw this on his phone's security camera and immediately called the police. Although Lai later claimed he forgot what he did, the court found that he had previously admitted to tearing them down and clearly intended to damage the property. The court convicted Lai of the crime of damaging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and sentenced him to 10 days of detention, which can be converted to a fine of 1,000 New Taiwan Dollars per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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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靖與鄰居張宏旭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張宏旭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彰南路2 段654 巷7 號住家,徒手撕毀張宏旭張貼在住家牆 壁上之春聯5 張、並且丟棄(起訴意旨誤載為4 個,應予更 正)。適張宏旭在友人處透過手機查看住家監視器畫面,發 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宏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佳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意圖(見本院卷第36、38頁),後改稱:我忘記了(見本院 卷第53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撕毀並丟棄告訴人住家春聯5 張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是有去 撕」等撕毀告訴人住家春聯之事實(見偵卷第8 、48頁、本 院卷第36至38頁)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旭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55頁、本院 卷第38、50、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9至 2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了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歷次陳述大 相逕庭,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毀損之意圖云云。但以被告陳稱是告訴 人打過我,我才去撕它(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顯然 被告明知春聯會因其撕下、丟棄而損壞毀棄,並仍使之發生 ,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毀損之春聯有4 個,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清楚指證該些春聯之數量係5 張(見本院卷第38、51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僅因鄰居相處不睦, 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不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情緒失控、因而觸法,雖有賠償意 願、但迄未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三餐不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毀損物品 數量及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