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Date
2024-06-03
Case number
NTDV-113-監宣-113-20240603-1
Case category
監宣
Cour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藍同壽 相 對 人 藍李寶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前以不動產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50之3地號及同段2990建號向南投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目前尚欠1,900,000元;今借款期限已到期,需辦理展期換單事宜,爰聲請准予債務展期換單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美惠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揆諸前開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契約),自不得請求准予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50之3地號及同段299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與南投市農會間先前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擬展期之契約書,亦未說明辦理債務展期對於相對人有何利益可言,自難認定所擬聲請准予之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