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05
Case number
OLEV-113-員簡-207-20240805-1
Case category
員簡
Court
員林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Zhang Tong-zhou and Huang Yun-qi were formerly married, but their marriage was legally dissolved in 2021. After the divorce, Huang continued to live in a house owned by Zhang, despite his repeated requests for her to move out. Zhang filed a lawsuit to recover the property. The court ruled that since the marriage had ended, Huang no longer had a legal right to occupy the house. The judgment ordered Huang to vacate the property and remove her household registration from the address. She is also required to pay the litigation costs. The judgment is immediately enforceable unless she provides a security deposit of 79,400 New Taiwan Doll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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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桐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已多次要求其搬離,均置之不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不想離婚,是遭強制離婚,我不想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10 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75頁),堪信為真。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共同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110年11月10日消滅,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即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