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PCDM-112-簡上-529-20240613-1
Case category
簡上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纓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豐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 事 實 一、許瑋纓因不滿陳芷蕾於「臉書」刊登內容影射其與陳芷蕾之 夫連震有曖昧之留言,偕同吳豐任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365號包廂內,許瑋纓預見以腳踹當時以身體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可能造成于思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于思琦身體,致于思琦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吳豐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震,致連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許瑋纓被訴傷害陳芷蕾部分,經陳芷蕾對共犯吳豐任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陳芷蕾,詳後述理由欄四、㈠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陳芷蕾、于思琦、連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人連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沒有撤回對吳豐任告 訴,也無授權陳芷蕾撤回吳豐任對你傷害之告訴?)對,陳芷蕾自己個人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告訴人連震並未對被告吳豐任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23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思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6至17、65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8至19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及證人蕭安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2至2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55至57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第39頁正反面)。 ㈡證人連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瑋纓拿桌上紅酒瓶丟過去 ,當下很突然,我們要阻止都來不及,我先擋住許瑋纓說妳冷靜一點,她又衝過去踹陳芷蕾,當時于思琦幫忙擋,她們都被踹,許瑋纓站在包廂長條椅子上踹她們2人,當于思琦保護陳芷蕾時,許瑋纓繼續往她們兩人方向踹,于思琦夾在許瑋纓與陳芷蕾中間,且在陳芷蕾前面擋著,她們都坐在包廂椅子上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于思琦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對方(指許瑋纓)在包廂內拿酒瓶攻擊陳芷蕾,因為我要保護她,故抱緊陳芷雷,爭吵過程中,有一位女姓用腳攻擊我,她穿高跟鞋踹我的手及腿,造成我的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瑋纓一進來砸酒瓶砸到陳芷蕾,我過去用身體護住陳芷蕾,許瑋纓用腳踹陳芷蕾,因此踹到我,陳芷蕾當時躺在沙發上,我整個人抱住陳芷蕾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5頁),且證人陳芷蕾於偵查中亦證述:許瑋纓拿酒瓶砸我的頭還有打我,于思琦為了保護我也被打等語(偵卷第56頁),而證人即偕同被告2人前往該包廂之蕭安利於本院證述:許瑋纓進去本來要講,但動手打陳芷蕾,也用腳踹她,我叫她不要打,可是她聽不下去,許瑋纓有踢到陳芷蕾旁邊那個女生(指于思琦),她要幫陳芷蕾擋許瑋纓,她要保護陳芷蕾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219頁),且被告許瑋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于思琦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237頁)。由上析知,被告許瑋纓預見以腳踹當時以身體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可能造成于思琦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以腳踹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㈢綜上,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許瑋纓與被告吳豐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許瑋纓以酒瓶攻擊告訴人陳芷蕾,再以腳踹告訴人于思琦,致告訴人陳芷蕾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2.5公分撕裂傷,告訴人于思琦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再由吳豐任徒手毆打連震,致連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㈠吳豐任、許瑋纓被訴共同傷害陳芷蕾部分,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陳芷蕾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芷蕾與被告吳豐任 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芷蕾於112年10月27日具 狀撤回對吳豐任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8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55至57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芷蕾撤回對被 告吳豐任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許瑋纓,是被告2人 被訴共同傷害陳芷蕾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間,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許瑋纓被訴共同傷害連震部分及吳豐任被訴共同傷害于思琦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連震於本院證述:吳豐任勾著我問連震是誰?我說是我,然後攻擊我的頭部。陳芷蕾先被許瑋纓打,吳豐任才勒住我脖子。許瑋纓上前打陳芷蕾時,吳豐任先拉許瑋纓,但拉不住她,她比較激動站在椅子上踹陳芷蕾幾下,于思琦出來抱在陳芷蕾前面擋等語(本院卷第200、202、205至206頁),證人蕭安利於本院亦證述:在包廂門口時,許瑋纓沒有叫吳豐任去打陳芷蕾或連震,我與許瑋纓、吳豐任出發前往星聚點時,我在路上沒有提到等會要修理陳芷蕾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吳豐任於本院證述:許瑋纓衝進包廂要打陳芷蕾時,我有拉她一下,跟她說不要這樣,但是來不及,我除了動作比較大力勾一下連震之外,沒有對其他人施暴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瑋纓先對陳芷蕾、于思琦為傷害行為之前,被告吳豐任曾經拉住許瑋纓,但拉不住,許瑋纓隨即站在椅子上踹坐在椅上之陳芷蕾及于思琦,而被告吳豐任另對連震為傷害行為,顯見被告許瑋纓、吳豐任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證人連震於警詢中證稱:吳豐任右手勾住我脖子,左拳頭毆打我頭部,我脖子有挫傷,我沒有遭其他人毆打,我對吳豐任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于思琦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用身體護住陳芷蕾,許瑋纓腳踹陳芷蕾,因此而踹到我,我要告許瑋纓傷害等語,足認被告吳豐任僅對告訴人連震為傷害行為,被告許瑋纓僅對于思琦為傷害行為。益見被告許瑋纓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連震,而被告吳豐任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于思琦甚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瑋纓共同傷害告訴人連震及被告吳豐任共同傷害告訴人于思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間,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纓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芷蕾商 談和解,未獲陳芷蕾諒解,顯見被告許瑋纓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許瑋纓上訴意旨略以;我傷害于思琦部分承認有間接故意,但我沒有與被告吳豐任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吳豐任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告許瑋纓之間,無共同傷害陳芷蕾或于思琦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 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 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 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且於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 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 人陳芷蕾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 情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理,逕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容有違誤。 ⒉原審認被告吳豐任、許瑋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恰。 ⒊被告許瑋纓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告訴人于 思琦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許瑋纓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于思琦為傷害行為,稍有誤會 。 ⒋被告吳豐任上訴後與告訴人連震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52-1至252-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亦有未當。 ⒌綜上,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許瑋纓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瑋纓、吳豐 任上訴主張:其等2人間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許瑋纓另 主張其傷害于思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均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瑋纓因不滿告訴人 陳芷蕾於「臉書」留言內容,偕同被告吳豐任前往該包廂,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分別傷害告訴人于思琦、連震之身體,兼衡其等2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于思琦、連震所受上開傷勢,暨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許瑋纓尚未與告訴人于思琦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吳豐任與告訴人連震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許瑋纓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吳豐任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豐任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吳豐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是被告吳豐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吳豐任犯後始終坦承對告訴人連震為傷害行為,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吳豐任上訴後與告訴人連震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連震於本院調解筆錄陳明:願宥恕吳豐任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吳豐任緩刑之機會乙情(本院卷第252-1頁),足見被告吳豐任已取得告訴人連震之諒解,並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吳豐任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連震所受損害,並使被告吳豐任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豐任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吳豐任違反附表所示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吳豐任願給付告訴人連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連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