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8-08

Case number

PCDM-113-審交易-1210-20240808-1

Case category

審交易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振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振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易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中正二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易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擦傷、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2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牙齦撕裂傷3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側方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易玲告訴被告康振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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