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8-06
Case number
PCDM-113-審簡-896-20240806-1
Case category
審簡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湘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戴湘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湘寧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