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14
Case number
PCDM-113-審訴-268-20240614-1
Case category
審訴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On May 11, 2023, the defendant, You Xiang-wen, used a mobile phone left behind by another person to log into the LaLamove delivery platform. He placed a fake order for 3C products and requested the delivery driver to pay 5,000 New Taiwan Dollars on his behalf. The delivery driver, Lin Zheng-yi, picked up the package and handed over the money but later realized he had been scammed when he could not reach the recipient or the user. The court found You guilty of fraud and sentenced him to 30 days of detention, with the option to pay a fine instead. The court also ordered the confiscation of the 5,000 NTD obtained through the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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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使用曾惠卿(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以上開門號註冊用戶名稱為「劉又青」之帳號(帳號:00000000號)後下訂單,內容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取件並備註為3C產品,需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外送員林政易於同日5時54分接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訂單指定之上開地點,向游翔文收取裝有3C產品之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款項5,000元予游翔文。嗣林政易將上開包裹送往「劉又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撥打收件人「周年代」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劉又青」之上開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政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之LaLamove訂單及與用戶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代付款項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