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PCDM-113-易-492-20240827-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同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梁家豪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友人陳志鎮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 錶,告訴人陳俞宏與其聯繫並匯款1萬2000元,其後未出貨亦無退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易糾紛等語。 ㈡經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前某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同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5000元、7000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3287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287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3287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32875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詳以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日17時9分許,匯款第1筆5000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7000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我看不到蝦皮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我以為他要送回CARTIER,他又跟我說是鐘錶行,又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總應該要有日期吧。被告沒有要出貨的意思。我跟他說我不買了,請他把錢退還給我。他還一直說好。他就是一再推遲。我給他1個期限,111年9月27日5點前,他也都沒有退給我,我就去報警提告了。他一直說他會匯,等他一下,給他一點時間,一直不知道在拖延什麼。我有台企帳戶,有什麼問題不能匯給我?警示帳戶不就是因為他是詐欺所以才警示嗎?被告2年來都沒空?被告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可知本件起於被告在蝦皮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旋以出貨送修整理手錶各種事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5000元及付清7000元後,仍不出貨亦不退款等情,核與前揭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呈現情節相符,再端詳該「保養單」可見內容片段不全,確無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遑論迄今未見理應有之出貨單據,一再聲稱將要退款,歷經報案提告偵查起訴繫屬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仍稽延拖欠至113年5月7日始匯還,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甚交涉過程為告訴人發覺其蝦皮帳戶另涉詐欺情節,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綜上,顯見被告根本欠缺依約履行之意願,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裝販售知名品牌手錶引誘他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取預付貨款,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徵諸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 我是獄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轉帳給他沒有卡。5000、7000元都他提領等語(3287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與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掌握淪為對告訴人詐騙收贓工具之實際用途不符。詳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能否提出把手錶送去保養的證據?)就在我被扣押手機裡」(45232號偵卷第13頁背面),要回去家裡找云云(調偵卷第8頁),所云「保養單」所在,前後不一。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帳戶被警示所以跟陳志鎮借(45232號偵卷第13頁背面),我有出示出貨單,告訴人才匯款,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去郵局把東西收回來云云(審易卷第50頁),所謂其帳戶警示之經過,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審易卷第50頁】為什麼說有出示出貨單?)忘記是什麼單子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21頁),遍查卷內亦未見交寄取回郵件之相關單據。無論所謂之送修保養抑或交寄取回,俱見被告以謊圓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既不出貨,且不退款,而以各種理由飾卸,其詐騙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嗣悉數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前揭罪名法定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恣 意行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騙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騙得財物之金額非鉅,嗣終償還告訴人,參酌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詐得共1萬2000元,俱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 事實上管領力,嗣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