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Date

2024-06-26

Case number

PCDM-113-簡上-230-20240626-1

Case category

簡上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弦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捷運站不讓其上廁所,伊只有打燈罩沒有打閘門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卷第36頁、第39頁)。惟查,本件臺北捷運府中站閘門確實因被告朱弦怡之毀損行為而遭毀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閘門毀損照片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拒絕依臺北捷運站務人員指示進入閘門,而毀損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及其上之燈護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尿急而為了進入捷運站內之廁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朱弦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拒絕依臺北捷運站務人員指示進入閘門,而毀損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及其上之燈護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尿急而為了進入捷運站內之廁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朱弦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因突然尿急無法進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弦怡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聲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毀損之閘門照片、臺北捷運公司函附委外維修資料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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