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6

Case number

PCDM-113-簡-3632-20240826-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Lu Wei-hong and his ex-girlfriend, Zhang Zi-jin, got into a verbal argument while staying at a hotel in New Taipei City. During the dispute, Lu grabbed Zhang by the neck and slammed her head against the wall, causing injuries to her head and neck. The court found Lu guilty of the crime of assault, noting that while he admitted to the act, his lack of emotional control and resort to violence were unacceptable. He was sentenced to two months in prison, with the option to pay a fine of 1,000 New Taiwan Dollars per day in lieu of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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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掐告訴人張紫謹的脖子並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宏與張紫謹為前男女友關係,呂韋宏與張紫謹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中午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薇米商旅」入住時,因口角爭執,呂韋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紫謹的脖子及抓張紫謹的頭髪去撞牆,張紫謹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紫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紫謹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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