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26

Case number

PCDM-113-簡-3841-20240826-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使用非 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五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大維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8至20頁)、已獲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薛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使用非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竊取黃大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嗣黃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以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刑調字第0626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使用之T型扳手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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