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PCDM-113-聲-1270-20240604-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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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編號8、 9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1至12備註,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轉交上游等工作,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衡以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 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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