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PCDM-113-聲-2010-20240611-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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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劉冠賢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刑保工字第2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劉冠廷於翌(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送達113年執字第2289號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所,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劉冠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8129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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