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Date

2024-06-19

Case number

PCDM-113-聲-2282-20240619-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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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周秀蓮 被 告 黃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 1291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羈押裁定,被告因生病住院 手術以致出庭未到,已於出院後傳真請假,但法院以未出庭為由,發出通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入土城看守所,請考量被告因手術需要休養給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 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依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聲請人黃承軒」、「代理人周秀蓮(母)」,然其後具狀人欄僅由周秀蓮簽名,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母周秀蓮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之母周秀蓮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託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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