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8-09

Case number

PCDM-113-訴-485-20240809-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飛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覓保無著,復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保金額5萬元過高,希望能降低保 證金額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而指定本案保證金額5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僅以經濟負擔能力為由爭執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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