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PCDV-112-家繼訴-163-20240621-2
Case category
家繼訴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瑜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王○達 訴訟代理人 羅○ 被 告 兼 上 1人 複 代理人 兼 下 3人 訴訟代理人 王○鈺 被 告 王○合 王○玟 王○玲 被 告 王○薰 王○馥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招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子王勝和(107年7月7日死亡)之3名子女即被告王○達、被告王○薰、被告王○馥、次子即被告王○合、長女即被告王○玲、次女即被告王○玟、三女即被告王○鈺(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等7人)、四女即原告王○瑜為王○○招之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A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A欄】所示內容。 二、被告等7人:對原告上揭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招於112年2月8日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 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7頁;185至203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招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無分割協議或 禁止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等7人就原告所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69頁);復觀諸上揭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王○薰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被繼承人王○○招死亡後之112年11月23日始入境,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遭戶籍遷出登記;王○馥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12年2月10日入境,並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遭戶籍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限閱卷),堪認被繼承人王○○招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確尚未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分割協議或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招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招所遺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衡系爭遺產性質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兼考量兩造均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情,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餘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即由原告、王○合、王○玟、王○鈺、王○玲各分配新臺幣(下同)1,276,581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動產價值共7,659,486元×1/6=1,276,581元),由王○達、王○薰、王○馥各分配425,527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動產價值共7,659,486元×1/18=425,527元),爰酌定由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10至15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價值約共1,271,850元暨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存款中之4,731元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編號4所示存款1,2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存款中之76,581元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編號6所示存款1,0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存款中之106,324元及孳息、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170,257元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編號7所示存款1,0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編號9所示存款1,000,000元及孳息,併分配取得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達、王○薰、王○馥各分配取得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425,527元及孳息,並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招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A欄】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至2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區○○○段第二崁小段11877建號)暨坐落同段201之3地號土地 建物:1/7 土地:14/10000 左列不動產,由王○達、王○薰、王○馥依18分之1比例取得持分;餘之繼承人依6分之1比例取得持分。 左列不動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1,267元 由原告取得編號3、10至15存款及股票;由王○合取得編號4之存款;由王○玲取得編號6之存款;由王○玟取得編號7之存款;由王○鈺取得編號9之存款;各繼承人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部分,如有不足,自編號5及編號8之存款分配。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 5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87,636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其中4,731元及孳息;由王○合分配取得其中76,581元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其中106,324元及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 8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玲分配取得其中170,257元及孳息;由王○玟分配取得其中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其中276,581元及孳息;由王○達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由王○薰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由王○馥分配取得其中425,527元及孳息。 9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王○鈺分配取得。 1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7,190元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2,230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166,030元 同上。 13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79元 同上。 14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分行00000000000000 141元 同上。 15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務科板信82733 409股 (4,813元)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原告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瑜 6分之1 2 王○達 18分之1 3 王○薰 18分之1 4 王○馥 18分之1 5 王○合 6分之1 6 王○玟 6分之1 7 王○鈺 6分之1 8 王○玲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