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PCDV-112-家親聲-817-20240628-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Grandmother Wu Shiu-e filed a petition to suspend the parental rights of the children's mother, Jia, regarding three minor granddaughter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father, Ji, had passed away, and the mother had not lived with the children or paid child support for a long time. Additionally, one of the daughters had suffered improper discipline while living with the mother. Social worker reports indicated that the grandmother was the primary caregiver and had a good relationship with the children, while the mother was deemed unfit. The court ruled to fully suspend the mother's parental rights over all three daughters. The grandmother automatically became the legal guardian by law, so the court dismissed her request to be formally appointed as the guard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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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之子己○○、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己○○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己○○於112年4月13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而丙○○雖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暫時接回同住,然自112年起復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是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將丙○○接回同住之期間外,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現已再婚並另育有其他子女,更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復曾經相對人現任配偶掌摑成傷,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及其母親曾暫將丙○○接回同住,惟丙○○自112年起復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負擔過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此外並未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現尚須扶養再婚後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己○○、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繼己○○及相對人於109年 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己○○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4頁),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祖孫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尚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而相對人無法提供良好且安全的照顧,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教育支持,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10歲、丙○○目前8歲、乙○○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與照顧能力,且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於112年4月過世,而相對人曾使丙○○遭受不當管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大致隔一段時間會聯絡聲請 人,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往來而不致陌生,惟也不算密切,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斷續未停滯。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知道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與就學情形,但平常照顧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相對人這幾年除曾接丙○○同住1年外,其他時候未盡母職,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不差,惟相對人言談間表達無意扶養未成年子女。④監護意願:相對人已再婚生子,丈夫與2歲多女兒為生活重心,因此相對人無意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會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相對人無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顯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 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除丙○○曾與相對人短暫同住外,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己○○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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