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18
Case number
PCDV-112-消債更-607-20240618-2
Case category
消債更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Hong Jun-yi applied for debt restructuring because she currently has no income and cannot afford the repayment plan proposed by her bank. Although she has life insurance with a surrender value of approximately 458,000 NTD, her monthly living expenses of 19,680 NTD leave her with no surplus to pay the required 3,898 NTD monthly installment.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she meets the legal criteria of being unable to pay her debts and that her total unsecured debt is under 12 million NTD. Consequently, the court approved her application to begin the debt restructuring process, which will be managed by a judicial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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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洪君宜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洪君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照 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之下僅能以信用卡借貸過活,聲請人平均月薪僅有20,000元,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卻提出金額過高之還款方案,以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2,0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0頁、第73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㈠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4筆,保單解約金為458,360元、存款13元,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3頁、第37至47頁、調解卷第29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1日起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工時及工資不定,平均薪資為每月20,000元,惟因聲請人打工之小吃店於113年2月18日停止營業,故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等情,復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㈢從而,本件聲請人現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