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PCDV-112-訴-2793-20240627-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Plaintiff Zhou Xinrong sued her husband, Yu Haoyun, and their neighbor, Ma Beijie, for damages resulting from an extramarital affair.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two defendants exchanged intimate messages, traveled together to mainland China, and engaged in sexual acts at a motel, thereby infringing upon the plaintiff's marital rights. Although the plaintiff claimed 2 million NTD in compensation, the court awarded 1 million NTD in joint liability, considering the parties' financial situations and the severity of the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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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周欣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馬貝潔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0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為連理,婚後育有   2名子女,被告甲○○為執業私人機師,經常飛往國外,平日 健身,並會以家長身分協助學校籃球隊,帶隊原告子女與被告乙○○之子女。原告於婚後仍任職於航空公司,被告甲○○曾數年出差國外,由原告承擔家庭經濟開銷。原告讓被告甲○○得以適性發展,從事內心所嚮之工作,原告本期許兩人可以白頭到老,不料被告卻背棄諾言,與他人相好。原告之子課後有參與學校的籃球課程,被告乙○○之子亦有參與該課程,兩家因而時常往來聚會,此時被告甲○○即經常利用機會與被告乙○○私通約會,又利用機師執業航飛出國,兩人到中國大陸旅遊。觀被告二人之訊息對話可知,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預定8月16日至8月20日住張家口興垣維景國際大酒店(原證5第23頁),112年8月17日被告二人在北廣場停車場E區碰面(原證5第91頁),之後開始互傳旅遊中的照片給彼此,可證被告二人於8月17日到8月19日在中國同遊(原證5第91至112頁)。原告另提出112年8月10日至8月23日之訊息(見原證5)。在訊息中,被告二人互稱「寶貝」(原證5第3、5、11頁)。被告甲○○表示「我親愛的馬貝貝大部分人的人生難得可以遇見像我們一樣的愛情」(原證5第1頁);被告乙○○表示「記得我很愛很愛你喔」(原證5第17頁);被告甲○○表示「我會好好的抱緊你」(原證5第32頁)「妳超美,所以我一直抱著」(原證5第81頁)「我也很懷念,還可以親親抱抱起床」(原證5第127頁),被告乙○○表示「吃喝玩樂都不如在你身邊抱著你」(原證5第20頁)「那麼俊俏的臉龐、那麼性感的身材、還有那麼有趣的靈魂」(原證5第50頁)「我就想和你抱抱吃吃喝喝逛逛走走,就像夫妻一樣」(原證5第84頁)「寶貝,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躺在床上,回味著抱著你、撫摸著你,和你一起睡覺的感覺」(原證5第119頁)。上開被告二人的親密對話,顯然在社會客觀上超過一般摯友所會進行的對話,並非原告個人主觀的臆測。再查被告二人之訊息(原證6),被告甲○○表示「親寶貝下面」「把舌頭伸進去」「我知道寶貝濕了」「我很想和妹妺接吻」;被告乙○○表示「你的下面很可愛,味道好好聞」「那你等下有時間擼好幾次」「不要啦!留著給我吸出來」「留著給我舔啊舔…吸啊吸…用力吸」「我喜歡爬在你下面親,還可以抬頭看你的表情」。由上開被告二人的訊息對話內容,可以推論被告二人有性行為。112年8月27日兩家相約聚會,被告甲○○藉詞前往健身房運動,被告乙○○亦藉故回家洗衣服,事實上被告二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因為被告甲○○帶出門的袋子中放有子女的手機,子女請原告協助找尋,被告甲○○則以自己已經在健身房為由拒絕回家,原告只好自己動身前往健身房,健身房人員卻告知被告甲○○當日未進健身房,原告對被告二人關係已起疑,隨即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查看,撞見被告二人駕車自汽車旅館車道駛離,從原證7第2頁訊息,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我只要對寶貝猛」「等不及要跟寶貝猛一下了」,意涵被告二人相約進行性行為。而隔日被告二人確實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核諸常理判斷,被告二人在歐悅汽車旅館就是在進行性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日期,然原告取得原證7之方式是翻拍錄影被告手機,原告手機檔案建立之時間為112年8月26日,考量檔案建立之日期等同於拍攝日期,故可推知原證7所示之「昨天」是112年8月25日。被告二人從112年8月25日不斷傳送訊息至112年8月26日,從8月26日之訊息,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我只要對寶貝猛」「等不及要跟寶貝猛一下了」,意涵被告二人相約進行性行為,而隔日被告二人就共同出現在汽車旅館,原告以手機拍攝二人,竟遭原告甲○○出手阻止,用力擰抓手腕,導致原告手腕嚴重瘀青,原告身心遭逢雙倍打擊。  2被告二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8月10 日至112年8月26日互傳親密訊息(見原證5、6、7)、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至大陸旅遊住宿(見原證5)及於112年8月27日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7第1、2頁),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衡諸被告二人同為有家室之人,竟將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棄之不論,共同惡意欺瞞原告,至他地合意發生性行為,事發後更出手攻擊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如今被告甲○○不肯認錯,強迫原告離婚,一副想用錢打發之囂張態度。112年9月8日被告甲○○找人清查家中有無錄音錄影器材,直接挑明態度他還會再犯,且不讓原告蒐證。種種惡行實令原告痛苦不已,日日以淚洗面,須要上精神科求診吃藥(見原證10診斷證明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3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被告甲○○名下有不動產,為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先僅剩1300萬元左右之房貸,然被告甲○○於112年10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立刻於112年10月14日辦理抵押增貸到2100萬元,可以確定,被告甲○○係想用銀行房貸抵押,來阻止原告獲得應有的賠償。被告非但不反思自己的錯誤行為,一方面抗辯自己完全沒錯,一方面卻開始脫產,玩兩手策略,其行徑極其惡劣,視被害者之傷害為無物,原告因被告背叛,導致憂鬱症焦慮狀態,必須仰賴精神科門診治療,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適當。原告大學畢業,任座艙長,年收入100萬元,被告甲○○任國外機師,月入60萬元(見原證1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無過高。  4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原告所述,倶非事實,被告全數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並未互傳性行為相關訊息,更未為損害他人夫妻情誼之事,被告二人為摯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悦汽車旅舘合意性交,並非事實。被告甲○○原先欲前往健身房健身,但因大腿後侧肌肉拉傷作罷,被告乙○○具醫護知識,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傷害,又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器材,故被告甲○○請被告乙○○協助減輕症狀。被告二人考量如去任一方家中皆不合適,為避嫌,始到附近汽車旅館推拿,豈料弄巧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性交,卷内亦無客觀事證可查。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往來密切,有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甲○○大學畢業,現職為機長,月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輛,尚有貸款約2100萬元,需扶養二名子女及年邁之父母。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離婚,可見兩造感情早已不睦,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會去精神科就診,無非是因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商談離婚,疲於訴訟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原告所述,倶非實在,被告全數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並未互傳性行為相關訊息,更未為損害他人夫妻情誼之事,被告二人為鄰里好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原證5至原證7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性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甲○○原先欲前往健身房健身,但因大腿後侧肌肉拉傷作罷,被告乙○○具醫護知識,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傷害,又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器材,故被告甲○○請被告乙○○協助減輕症狀。被告二人考量如去任一方家中皆不合適,為避嫌,始到附近汽車旅館推拿,豈料弄巧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性交,卷内亦無客觀事證可查。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往來密切,有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乙○○大學護理系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直至小孩上小學後再次謀職。為兼顧家庭家務及接送、主要照顧孩子之責任,僅能任職部分工時工作,於牙科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名下無恆產,亦無貸款,僅有多年汽車一部,需照顧二名子女及往返兩岸照顧遠居中國的年邁父母(父親阿茲海默症中期)。本件情節與實害尚非重大,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 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26日互傳親密訊息、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至大陸旅遊住宿及於112年8月27日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等情;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所述,倶非實在,被告全數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並未互傳性行為相關訊息,更未為損害他人夫妻情誼之事,被告二人為鄰里好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原證5至原證7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性行為存在,倘若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往來密切,有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經查,原證5為被告二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互傳之訊息,被告互稱對方為寶貝,很愛對方,甲○○稱乙○○為「寶貝太太」,「要相信我們會在一起一輩子」,乙○○回稱「我也想你,撕心裂肺的」「我活到40多歲了,從另外一個女人那裡活生生搶了一個男人過來」,甲○○於112年8月16日稱「明天要愛情大爆發了」「四天三夜的神奇旅程」,乙○○回稱「想幹嘛幹嘛,提前度蜜月」「我就想和你抱抱吃吃喝喝逛街走走」「像夫妻一樣」,此為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相約共同至大陸旅遊住宿,有旅遊合照、獨照、風景照,乙○○稱「很謝謝寶貝這四天的陪伴,很幸福,一切都那麼美好,我們是上天賜福的一對夫妻情侶」「我現在躺在床上,回味著抱著你、撫摸著你,和你一起睡覺的感覺」(見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235頁到第267頁),再查被告二人之訊息(原證6),被告甲○○表示「親寶貝下面」「把舌頭伸進去」「我知道寶貝濕了」「我很想和妹妺接吻」;被告乙○○表示「你的下面很可愛,味道好好聞」「那你等下有時間擼好幾次」「不要啦!留著給我吸出來」「留著給我舔啊舔…吸啊吸…用力吸」「我喜歡爬在你下面親,還可以抬頭看你的表情」(見卷一第326頁至329頁)。從原證7第2頁訊息,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我只要對寶貝猛」「等不及要跟寶貝猛一下了」(見卷一第334頁),意涵被告二人相約進行性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日期,然原告取得原證7之方式是翻拍錄影被告手機,原告手機檔案建立之時間為112年8月26日,考量檔案建立之日期等同於拍攝日期,故可推知原證7所示之「昨天」是112年8月25日。被告二人從112年8月25日不斷傳送訊息至112年8月26日,從8月26日之訊息,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我只要對寶貝猛」「等不及要跟寶貝猛一下了」,意涵被告二人相約進行性行為,而隔日即112年8月27日被告二人就共同出現在汽車旅館,可合理推定被告二人是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綜上,參酌上開被告二人的對話,有親吻性器官、撫摸、擁抱   、睡覺、像夫妻一樣度蜜月,足以判斷被告二人有多次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座艙長,年收入100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大學畢業,為機師,被告陳報月入20萬元,惟原告提出被告甲○○於112年10月10日回簽予航空公司之契約,上載月入美金19000元(原證13),被告不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故以契約所載月入美金19000元為準,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大學護理系畢業,之前為家庭主婦,現擔任牙科診所助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見原證10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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