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PCDV-112-重訴-528-20240827-1
Case category
重訴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Wacheng Thai Tong Co., Ltd. and Yonghui Interior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Ltd. were involved in a dispute over construction payments. Wacheng Thai Tong Co., Ltd. argued that their contract specified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as the agreed jurisdiction for any litigation. The court reviewed the contract and confirmed that this jurisdiction clause was valid and did not conflict with any exclusive jurisdiction rules. Consequently, the court ordered the case to be transferred to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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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 :「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可知兩造於上開工程合約業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內容均為工程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在卷可證,足認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合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