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Date
2024-08-21
Case number
PCDV-113-司養聲-152-20240821-1
Case category
司養聲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明書及確認居住資訊等件為證。 三、查,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出生證明書及確認居住資訊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於婚前便有收養想法,然遇疫情延緩,直至112年疫情緩解便積極安排收養,被收養人過往便透過與收養人視訊頻繁與其交流,自然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收養人也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皆穩定,具正向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有負擔親職及養育之責任。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收養人安排其參與幼兒園課程,以利被收養人適應台灣,被收養人已懂得中文應對可與他人溝通,評估其適應、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者之狀況 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已年邁,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讓被收養人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台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始6歲,就此階段兒童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台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父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