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PCDV-113-金-192-20240628-1
Case category
金
Cour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2號 原 告 許修傳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一時點,將其申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綱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5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轉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2日追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9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6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59萬元及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