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PCEV-113-板簡-364-20240613-2

Case category

板簡

Court

板橋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孟廣昇 訴訟代理人 邵玉紅 被 告 黎宣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七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看護費用135,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⒊工作損失585,000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⒋就醫交通費2萬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⒎以上總計1,058,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爭執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原告 之醫療診斷書也無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又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雖有囑咐原告須休養,但並未明示所需休養期間,後續原告於國暉中醫診所就診,該一料所並非地區醫院級別,故該院囑咐之休養期間及傷勢評估均難以認同,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為私文書資料,舉證效力不足採信。另就醫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均未提出相關收據或估價單,不足採信。精神慰撫金則由鈞院審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七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同向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疏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顯示轉彎燈號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為舉證,如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惟未見原 告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5,000元,惟未見 原告提出相對應之看護費用單據或醫囑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85,000 元乙節,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9頁)。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記載:「患者於111年5月30日6時40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並未具體載明休養期間;又原告雖提出之國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一年以上,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6日、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30日已有數月,且診斷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與本件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部位顯然相異,是原告所提出之國暉中醫診所診斷傷勢及醫囑,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所請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難認有據。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2萬元,為 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相關交通費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然 未據其提出其為系爭機車車主之相關證明及維修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共計8,000元。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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