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PTDM-113-交簡-605-20240628-1
Case category
交簡
Cour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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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筱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菁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火車站飲 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輔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92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菁供承不諱,且有輔英醫院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