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PTDM-113-易-618-20240802-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 告 林崑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 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堤防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本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 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