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4
Case number
PTDM-113-簡-920-20240624-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Ke Rui-ying was found guilty of theft for stealing a mechanical battery and a well cover from the empty lot behind complainant Huang Shun-long's factory in Pingtung County. The theft occurred in the early morning of November 1, 2023. After stealing the items, Ke sold them to Su Bao-nian, the owner of a recycling yard who was unaware of their stolen nature. Huang discovered the theft by reviewing surveillance footage and reported it to the police. Ke admitted to the crime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The court sentenced Ke to 20 days of detention, which can be converted to a fine of 1,000 New Taiwan Dollars per day. The court also ordered the confiscation of the stolen items or their equivalent value if they could not be recov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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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電瓶、井蓋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院卷第48頁)、告訴人黃順隆所提出所受損害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同前卷第63-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許之前或後15分鐘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順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正隆鑿井工程行」後方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順隆置放在空地上之機械電瓶與井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高源回收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負責人蘇寶年(所涉刑法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黃順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隆鑿井工程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證人蘇寶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與地磅傳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未扣案之機械電瓶與井蓋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柯睿穎於前揭時、地竊取井底蓋、 鐵製彎頭與工程車上之零錢等物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質之證人黃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這些東西不是同時間不見,是陸續不見,是我發現井底蓋不見後才去調閱隔壁監視器,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工廠的門口,沒有拍到工廠內部。另工廠是個空地,沒有圈圍等語,同案被告蘇寶年則陳稱:被告就是載鐵製品跟鋁過來,一共賣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買機械電瓶、鐵製品彎頭與井蓋等語,可見告訴人之物品並非同時失竊,自難排除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參以同案被告蘇寶年所陳向被告收購之物品也與被告自陳之內容不同,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失竊之物品亦屬被告所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