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SCDM-113-撤緩-64-20240627-1

Case category

撤緩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洋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缓刑期前即110年12月25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訴字第740號(及112年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非微。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依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電聯被害人之父親,受刑人尚未賠償完畢,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路00號7樓,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而受刑人前於108年3月22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5年1月2日(即甲案);又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5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即乙案),有上開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認無訛。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甲案係共同傷害罪、強制罪、乙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均為故意之暴力性犯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侵害重大,且受刑人於甲案108年3月22日犯罪而遭檢警偵辦後,仍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警惕,另於110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乙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受刑人顯然慣常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一犯再犯;又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並未按期履行,業經新竹地檢署電聯後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1份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漠視法令,取得緩刑宣告之恩典後即故意不負擔義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對被告而並無因需面對長期自由刑而嚴重影響既有生活型態之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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