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SCDM-113-聲-662-20240628-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Xie Xi-lin was detained and banned from contact in a case involving fraud, use of forged documents, and money laundering. He applied for bail, citing his elderly mother and pregnant fiancée as reasons to return home. The court noted that although he confessed, the case had not yet been decided, and co-conspirators were still at large, posing a risk of collusion. Furthermore, the defendant had committed similar crimes after a previous release on bail, indicating a risk of reoffending.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continued detention was necessary to protect public safety and denied the bail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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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錫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均已坦承犯罪,也無同案在外,請求交 保或解除禁見的機會,因母親有年紀,未婚妻又懷孕,懇請給予交保機會,好讓被告完成該做的人民義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尚難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從事車手犯行,更於前次羈押經交保釋放後再為同種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仍未宣判,更未判決確定,是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女友懷孕、母親年紀大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