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SCDM-113-訴-81-20240802-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 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仲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並以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為據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於112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林仲甫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林仲甫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包含販毒予廖品宥之所得900元)等物品,並將林仲甫拘提到案,又經廖品宥同意搜索,扣得其向林仲甫購買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下稱17169偵卷》第2頁、第3-7頁、第115-119頁、聲羈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60-61、12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36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3945號《下稱3945他卷》第2-4頁、17169偵卷第11-12頁、第13頁、第15-17頁、第18頁、第19-35頁、第37-40頁、第53-5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993、A1194Q)2份附卷可徵(見113年度偵字第789號《下稱789偵卷》第90、13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林仲甫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我每包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100元。」等語(見17169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仲甫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仲甫先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甫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詢據被告林仲甫渠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oud.com』之男子所購得,且對方使用車輛僅知道車型,無法交代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未能循線調閱監視器以查明相關涉案人身分。另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oud.com』係屬美商蘋果公司服務,故無法調閱相關申登人資訊。」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24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此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仲甫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仲甫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係6次,對象為4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雖非鉅,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即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仲甫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林仲甫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有1個兒子9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林仲甫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各集中在112年8月15日、30日、同年9月26日、30日、同年10月3日、5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而就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仲甫所有,係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3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2,300元裡面,900元是昨天廖品宥跟我買咖啡包時付的錢,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是以,扣案之其中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至其餘之1,400元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彭議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議正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冠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吳冠霆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品宥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900元 廖品宥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5包: ①毛重:3.79公克,淨重:2.2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39公克 ②毛重:2.71公克,淨重:1.144公克,驗餘總毛重约:2.509公克 ③毛重:3.21公克,淨重:1.7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31公克 ④毛重:3.64公克,淨重 :1.633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494公克 ⑤毛重:3.57公克,淨重 :1.627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3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一、本院113年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993、A1194Q)(見789偵卷第90、130頁)。 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3 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中之900元) 一、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二、其中現金1,4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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