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1

Case number

SCDM-113-金易-4-20240821-1

Case category

金易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Pan Li-fee was prosecuted for providing three of her bank accounts to others without a legitimate reason, in violation of the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She sent the ATM cards for these accounts to a fraud group via courier, which they then used to receive funds from multiple victims. The court found her guilty of the crime of providing three or m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ccounts to others without a legitimate reason. Although she claimed she was trying to withdraw investment profits, the court noted that her actions severely disrupted social order and she had not reached a settlement with the victims. The court sentenced her to three months in prison, with the option to pay a fine of NT$1,000 per day in lieu of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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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113金易4卷》第48至49頁、第56頁)」、編號4「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6951卷》第36至45頁)、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66至78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84至95頁)、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14至117頁)、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31至139頁)、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43至147頁)、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53至1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從事美容美體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易4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戊○○、辛○○、丙○○、己○○之意見(見本院113金易4卷第41頁、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易4卷第4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0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丙○○、己○○、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帳號並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始提供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辛○○、戊○○、丙○○、己○○、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分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影本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3帳戶均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2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內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分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認購戶口申請表、股權認購協議書、恒生銀行支票翻拍照片、「陳立威」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為領取投資獲利款項,始提供上開3帳戶帳號,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書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至平台購買精品轉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 15萬5,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之未成年子女陳○辰佯稱:儲值投資可獲利並返回全數本金云云,致其未成年子女陷於錯誤,而從戊○○之金融帳戶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14分許 3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3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 2.113年1月23日16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己○○佯稱:販售名牌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 2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庚○○佯稱:欲購買名牌包包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向乙○○佯稱:販售名牌鋼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7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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