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Date
2024-06-12
Case number
SCDV-113-婚-103-20240612-1
Case category
婚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起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院玉家恆113家調12字第11595號通知命原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民事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