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Date
2024-08-20
Case number
SCDV-113-婚-48-20240820-1
Case category
婚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被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7,1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詎被告於109年5月份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自行辭去工作一直處於待業狀況,原告多次勸說被告找工作,被告卻無實際覓職行動。⒉原告於112年1月份搬回娘家,期間曾試著修復與被告關係,多次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然而被告未接不回。兩造因個性不合,遇到摩擦時被告常常不溝通協調,使用冷暴力,沉默不回應,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對未成年子女也一樣不關心。⒊嗣原告發現被告購物之發票兩張,交易明細均有購買保險套之紀錄,另被告未告知原告便自行出國2次,被告表示為了散心,顯示被告對婚姻已無法維持忠誠,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甲○○自從跟著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未曾主動關心照顧,被告表明立場不要小孩,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成長,原告希望由伊繼續照顧,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123年8月。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至成年前一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關於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紀錄、超商交易明細為證,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即無投保紀錄,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就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⒊依上事證可知,兩造因被告於109年5月離職後即未積極尋 找工作賦閒在家,亦未分擔家計屢生爭執,原告則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對於家庭婚姻所產生之問題,採取不溝通協調的方式逃避處理,此於原告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不僅未探視原告母子亦未聯繫,縱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同住之住處,並再次規勸被告工作,被告仍無動於衷,亦無挽救婚姻之作為,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作為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年,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疑似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婚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受照護狀態等,亦具穩定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另,聲請人可依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明確表達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未有過度陳述兩造婚姻中之衝突,亦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抱持開放態度,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等語。被告部分,則拒絕進行訪視安排。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機構函文在卷可憑。綜合全卷事證,甲○○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在情感與生活上之依附程度緊密優於被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今後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照與愛心,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顯然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對於未任親權之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暫不予酌定,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酌定有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逐項審酌如下:⑴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所得約為90餘萬元、被告目前無業但現為壯年有工作能力,又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此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然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兩造應依各1/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甲○○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月7,100元(計算式如下:14,230×1/2=7,115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