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Date

2024-08-28

Case number

SCDV-113-家繼訴-38-20240828-1

Case category

家繼訴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惠萍 被 告 林詩郎 林詩明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仁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仁爐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林詩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林詩明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 人;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林仁爐於108年3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林仁爐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上情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從而,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本屬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仁爐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48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詩郎 1/3 林詩明 1/3 林惠萍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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