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SCDV-113-監宣-109-20240611-1

Case category

監宣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傅慧芳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 相 對 人 黃麗華 關 係 人 傅慧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慧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疑心、憂鬱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傅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或與關係人傅慧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需兩個女兒照顧,自認生活可以自理,不 要跟小孩住在一起,不要住安養院,伊有高血壓但沒有失智症,沒有退化,希望能回家等語。對於法官訊問希望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伊希望由關係人傅慧珍擔任輔助人,她比較細心,有責任感。 三、關係人傅慧珍:希望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具備依據 相對人身心狀況變化,調整照護環境之能力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會同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至芊馨園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自己名字、年齡、身分證字號、認得女兒,記得兒女數目,會簡單加法及減法,記錯生日,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情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3月19日家鑑1130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或可稱達欠缺之程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本院提示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聲請人表示無意見並變更聲明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傅慧芳及關係人傅慧珍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傅慧珍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安全,惟並未提出明確照護規劃,而關係人及其家庭對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多所關懷,且有隨著相對人身心需要,調整照護方式的能力,應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至於共同輔助之可行性,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觀念上之差異及居住各異其地,未免輔助人間意見齟齬及交通上不便,使相對人無形中承受不利益,又相對人亦希望由關係人擔任輔助為佳,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七、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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