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Date

2024-08-09

Case number

SCDV-113-監宣-247-20240809-1

Case category

監宣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嘉益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劉春夏 關 係 人 劉昆隆 蔡美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春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嘉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昆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 月7日屢叫不醒,送醫住院後仍不見起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2、身心障礙證明。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4、同意書。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併呼吸衰竭,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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