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Date

2024-06-07

Case number

SCDV-113-竹簡-102-20240607-1

Case category

竹簡

Cour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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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柯志詮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業經清償,原告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何以取得系爭票據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市香山郵局前向訴外人麻延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伊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清償該筆借款,僅因麻延正未攜帶系爭本票到場,以致未能收回。麻延正事後亦稱系爭本票已撕毀。不知何以系爭本票由素不相識之被告取得,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核實,是否已如數清償,已非無疑。另原告陳稱伊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等情(參卷宗第34頁),則縱令原告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亦應進一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有其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尚不得以伊與麻延正間就系爭本票所存抗辯事實,對抗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且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伊得以與麻延正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所為主張尚無法信為真實。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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