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Date
2024-08-13
Case number
SLDM-111-訴-310-20240813-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 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舷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舷齊於民國1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在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期間之某時許,與郭孟偉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孟偉,致郭孟偉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等傷害。嗣郭孟偉於109年3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3至50頁),被告黃舷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2段161巷6弄19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至告訴人郭孟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卷1【下稱訴字卷1】第46、70、144、279、389至391、456至457頁,訴字卷2第171、357、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2第185、195、200至201、222、229至23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下稱士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偉,惟被告辯 稱其是徒手打告訴人郭孟偉,沒有用棍棒等語。而證人郭珍羽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士偵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223頁),然查,告訴人郭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等語(訴字卷二第185頁),身為被害人之郭孟偉均已證稱被告為徒手毆打其,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郭珍羽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偉仍屬有疑,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是持棍棒為上開傷害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再犯與同一罪質之罪,應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364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妨害自由罪,同屬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現實或潛在危害之暴力型犯罪,具有相似性,足認前次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孟偉發生爭執,竟不思循 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孟偉,告訴人郭孟偉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孟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二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暴力討債為生,藉口案外人林凱祥委託而向告訴人郭 孟偉追討債務,其欲逼使告訴人郭孟偉支付金錢,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占等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潘明傑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對告訴人郭孟偉稱「車上有帶東西」,強行要求告訴人郭孟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一車4人)內,並將車駛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樹梅坑(起訴書誤載為樹海坑,應予更正)某漁池附近後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被告並於翌(2)日將告訴人郭孟偉帶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私行拘禁,不讓其離開,剝奪告訴人郭孟偉行動自由。 (二)被告於109年2月2日並以電話誘使告訴人郭孟偉配偶即告 訴人郭珍羽(與告訴人郭孟偉合稱告訴人2人)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探望告訴人郭孟偉後,不讓告訴人郭珍羽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郭羽珍之行動自由。 (三)被告復於拘禁告訴人2人期間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 偉,致郭孟偉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等傷害(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郭孟偉簽立3張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使告訴人郭孟偉行無義務之事;並侵占(強取)告訴人郭孟偉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告訴人郭珍羽所有之HTC手機1具、告訴人郭孟偉所有之護照1本、提款卡1張、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等財物;直至109年3月2日(告訴人2人已被軟禁約1個月期間),被告復侵占告訴人郭孟偉先前向友人曾冠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乙部不還,並要求告訴人2人向家人借款,告訴人郭羽珍虛應故事稱同意,告訴人2人方遭釋放離去借款。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強制罪、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潘明傑、林凱翔之證述、案發地於案發時道路交通監視器像截圖6張、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郭孟偉、郭珍羽護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平路133號前,與成年男子3人,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郭孟偉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住處。告訴人郭珍羽於109年2月2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郭孟偉在被告住處期間,有簽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B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予被告,告訴人2人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金戒指、現金54,000元,也有開B車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侵佔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郭孟偉上車,他是自願的。我們沒有去竹圍、當天我沒有打他。告訴人2人他們搬離原來住處,借住在我家,因為他們原來租金繳不出來,房東催他們搬家,他們的東西、衣服大概一、兩車的東西搬來我家,我還去幫告訴人2人搬家。告訴人郭孟偉本來就有寫本票及和解書,但不是我要求的,是我跟他講好,因為他有欠我20萬元我幫他墊的錢。告訴人2人住我家期間我沒有打告訴人郭孟偉,我是最後他騙我錢的事情我才打他,打他的地點在我家,告訴人2人有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提款卡、IPHONE手機、護照、提款卡、郭珍羽之HTC手機,護照,這些是他們本來就放在我家抽屜,因為他們住我家。告訴人郭孟偉住我家的時候我們本來就共同使用B車,我揮拳打他後他就離開我家,他自己將車子留在我家,我沒有逼他。而金戒指是告訴人郭孟偉拿來要抵債,他欠我錢要還我幫他代墊的20萬元,拿現金54,000元是他叫我載他去高雄跟朋友拿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 號前,與成年男子3人,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潘明傑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郭孟偉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住處。告訴人郭珍羽於109年2月2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郭孟偉在被告住處期間,有簽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B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予被告,告訴人2人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金戒指、現金54,000元,也有開B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郭珍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明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至4頁,士偵卷第55至67、117至121頁,訴字卷二第171至243頁),並有告訴人郭孟偉與林凱祥和解書、案發地於案發時道路交通監視器影像截圖、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告訴人護照各1本)(士偵卷第143、147頁,新北偵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90、3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強行要求告訴人郭孟偉上A車,將A車駛至樹梅坑 某魚池附近並毆打告訴人郭孟偉部分: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 許尾隨來找我的一位朋友車輛,在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趁我上車與朋友聊天之際,對方一車4人以暴力強迫我上車,只有被告徒手毆打及使用木製球棒傷害我,將我強行擄走至淡水竹圍樹海坑的一處魚池(詳細地址不詳),對我暴力毆打,然後在翌日把我帶至被告住處軟禁等語(新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我本來在我朋友的黑色賓士車裡,後面被告他們開車來,他們下車之後繞道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把我抓下車。被告把我從副駕駛座拉下來,被告跟我說他車上有帶東西,要我跟他配合,當下我也只能乖乖配合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我坐在朋友潘明傑的黑色賓士車上,對向來了一台白色BMW汽車,迴轉後停到我們後方,被告帶了3個人下車,把我拉到他們的車子,我有掙扎,我沒有自己走過去,兩個人拉著我的手。(後改稱)於109年2月1日下車過程以我偵訊時所述為主。下車後我被被告帶走後上頭套,中間有換過一台車,另外一台車上沒有被告。我被載到一個山區,我不確定是何處,當時被告不在,但是很多人就開始打我,我被眾人圍毆、有徒手有木棒毆打、電擊棒電,現場至少超過10個人,被告是打完我之後才來。我又被被告帶上另外一台車,開到我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後來到被告住處等語(訴字卷2第171至243頁)。 (二)告訴人郭孟偉此部分歷次證述,就被告使其下潘明傑之車 、上A車之過程及手段、如何將告訴人郭孟偉載至樹梅坑某魚池、其遭毆打之過程、人數、被告是否亦在場毆打其、其嗣後搭乘何車輛、前往何處等節,歷次供述明顯不同、反覆而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證人潘明傑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郭孟偉就先上了我的車,然後A車上的人開來靠在我黑色賓士車旁邊,然後車上下來一個人並叫告訴人郭孟偉下車,並把告訴人郭孟偉帶走,當時對方只有大小聲說下來下來,並沒有其他的動作,告訴人郭孟偉就下車,然後對方就對告訴人郭孟偉大小聲,後來告訴人郭孟偉就上了A車。告訴人郭孟偉當時沒有反抗,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士偵卷第117至121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孟偉間並無拉扯,告訴人郭孟偉就自行上A車。復觀之A車之車辨系統(新北偵卷第20頁)及樹梅坑之Google Map列印資料(訴字卷二第329頁),未見A車有前往樹梅坑之記錄,反而可見A車自被告住○○○○○○區○○路000號後之路線為返回被告住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郭珍羽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郭孟偉聯絡我去新莊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他,我就過去,看到B車上有另外一個人就是被告坐在該車上,我看到郭孟偉時,他臉上已經有被毆打的傷勢等語(士偵卷第61至65頁,訴字卷2第218至243頁),然告訴人郭珍羽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間具利害衝突關係,故其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為薄弱,且其就本案發生整體過程之證述,有後述明顯不符常理、與告訴人郭孟偉證述顯矛盾之處(詳後二(二)、三(二)所述),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所提109年2月2日照片所見(訴字卷第51至53、79至82頁),告訴人郭孟偉臉上未見何傷痕之情形不符。故告訴人郭珍羽此部分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郭孟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二、就被告被訴拘禁、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2月1日翌日,被告 把我帶至其住處軟禁至109年3月2日才讓我離開等語(新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2月1日被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逼我把告訴人郭珍羽騙出來,所以那個月告訴人郭珍羽有跟我在一起。被告找了一些剛成年的年輕人看管我,不讓我離開。這些人手上不是球棒就是槍,我怎麼敢離開,且那時候告訴人郭珍羽還懷孕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帶上另外一台車,開到我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後來到被告住處,待了差不多1個月。前面一開始可以我自由行動,後面不行,自由行動是我一個人可以外出。一開始被告把我的車子給他使用,他把他的摩托車給我使用。我在被告住處期間,有1個年輕人看守我。在被告住處期間,有2個人打我,其中1位是被告,他徒手打我。案發當時我住新莊,後來就搬家住在被告家。我有把原本在新莊租屋處的物品搬至被告住處,是我、被告跟告訴人郭珍羽一起用B車去搬的,這就是我所講初期被告是讓我自由的,這過程我跟被告都是很和平的,因為被告都是用講的,沒有動手。告訴人郭珍羽是因為擔心我,她本來就是我做任何事,她會要瞭解或擔心的人,不管我做任何事情,她都需要參與,所以告訴人郭珍羽因為這樣的關係,決定要跟著我一起到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期間,我有與告訴人郭珍羽有去看過醫生,只有我們兩個人去,我們有想要逃跑,但是不敢,因為我們會害怕。最後離開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一樣讓我們騎被告的摩托車,告訴人郭珍羽用公共電話打給她母親,講完之後,才決定她父母帶我們去報警。於109年2月2日我會跟被告一起回到他住處,是因為被告跟我一直都是很和平的狀態,但是被告不願意放我走,我不記得被告有何行為舉動,讓我認為被告不放你走,也不記得我有無向被告請求讓我回家。在被告住處期間前半段我是可以自由進出,但我會怕被告,所以不敢離開,被告是有告訴我如果我離開,他一樣找得到我,除此之外中間被告沒有對我施加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只有前跟後,後段因為他把我所有東西都拿走,他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有人看著我,但我沒有被施加強暴、脅迫,導致我不能出去或不敢出去,是我不敢冒風險。後半段約兩個禮拜的期間,我跟告訴人郭珍羽只有最後面兩天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有提供機車給我和告訴人郭珍羽使用。在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我因為被告認為我欠他錢。我跟告訴人郭珍羽去產檢時,是騎車還是開車我不確定。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跟我去高雄找我的朋友,我當時需要錢,向朋友周轉,所以下去高雄是去找朋友借錢等語(訴字卷2第171至243頁)。告訴人郭孟偉此部分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軟禁之期間、手段、可否及何時可以自由行動、有無人看管、何時有人看管等節,前後反覆、矛盾,又若被告有拘禁告訴人2人之意思,理應極力避免告訴人2人任何外出之可能,以免告訴人2人逃跑,或其私行拘禁犯行遭人發現,然告訴人郭孟偉竟證稱其於居住被告住處1個月期間,前半段可以自由行動、使用被告之機車、1人自己外出、與告訴人郭珍羽2個人自行去產檢,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新莊租屋處搬其行李、一同前往高雄向其友人借款,顯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拘禁、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二)又告訴人郭珍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於偵訊時證稱: 我去新莊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告訴人郭孟偉,看到B車上有另外一個人就是被告,我請被告下車,被告不下車,被告就說要帶郭孟偉去一個地方,但被告也講不清楚,後來被告就逼郭孟偉要載他回他淡水的住處,我不清楚被告身上有拿什麼東西,被告就逼郭孟偉開車到被告淡水住處,然後我們就跟被告說要離開這裡,被告不讓我們離開,還把門鎖住,後來被告就把我們鎖住整整1個月。我們在裡面被鎖住,被告還要求我們要在他家洗澡,剛好我們車上有我們的行李,吃飯的問題被告就請他的小弟買給我們吃。在該處一個月我們無法自由行動,我們要出去時被告就逼我們說要跟我們一起出去後來被告叫我們回去跟家人要錢,那時我就故意答應被告說好,我們就趁機離開脫身等語(士偵卷第61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去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好像有押郭孟偉,我找不到郭孟偉就去警局報案,後面告訴人郭孟偉又開著B車,被告也在車上,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手上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後面還有一男一女跟著我們,而且還有別台車。(後改稱)我只看到那B車,他們就在那邊接我上車。接我後就前往被告住處,我是自願上車,但是我當時以為車上只有郭孟偉,到被告住處下車,我想走時門已經都鎖住了,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我不行自由外出,因為他把門鎖住了。從109年2月2日一直到同年3月2日離開的這段期間,大門一直被鎖住,我無法離開。那段期間我完全沒有外出產檢。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無法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對外聯絡,因為被告把我們的電話都搶走了。在被告住處的期間,我們後來完全沒有再回到中平路的租屋處。我有帶我的個人衣物到被告住處。在我接到郭孟偉的電話、約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我沒有帶著個人衣物,我的個人衣物是之前就拿了。我們有把物品搬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是跟著我們一起搬家的,當時我們還沒有在被告住處,是被告跟著我們一起搬家的,何時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至於是2月1、2日被囚禁的那段時間,還是更早之前,我就有衣物放在被告住處,我真的忘記。(後改稱)我被被告拘禁的期間,衣物並不是之前就已經在被告住處了。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外出都是被告要跟著我們,我無法單獨外出,告訴人郭孟偉也無法單獨外出,告訴人郭孟偉要出去,被告是要跟著告訴人郭孟偉,如果我要出去,被告也是要跟著我。期間我有跟被告父母求救說「你兒子把我們關在這裡,我們要離開不能離開」,但是被告母親竟然跟被告夥同不讓我們離開。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我離開他會對我或告訴人郭孟偉做出什麼不利的動作,可是當時我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所以我會害怕。從被拘禁的第1天開始就有被告的小弟看著我們,是輪流,應該有2個人,同一個時間有時候會有1個、有時候會有2個人看著我們,一直到我們離開被告住處,都是這樣的模式。我們離開被告住處是因為他把告訴人郭孟偉的車搶走,留一台他的老舊機車給我們使用,我們當時有想逃,但我們怕他派小弟跟著我們,所以我們怕逃不出去,有一天他把我們的車不知道開去哪裡,很遠的地方,我們就趕快騎他的機車到我娘家去。我們離開被告住處時,屋內是沒有別人的,被告父母親在隔壁,那次剛好是我們有機會趕快跑走。在此之前我們是沒有機會離開,他把門鎖住,我們有嘗試開過門,但是是鎖著的,我們根本出不去。我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除非被告把門打開,否則我們無法自由出入等語(訴字卷2第218至243頁)。 (三)告訴人郭珍羽此部分歷次證述,就其遭如何上到B車、當 時是否知悉被告在B車上、上B車時有無其他人或車尾隨、告訴人2人在被告家何以會有其等個人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告訴人2人最後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等節,前後證述多有不同、反覆、矛盾之處,就告訴人2人遭拘禁之期間、方式、可否自由進出該處、有無去醫院產險、被告取走告訴人2人手機時點等節,證述亦與告訴人郭孟偉有顯著歧異,甚至與其確實有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婦產科進行產檢之客觀就醫記錄(訴字卷1第401至403頁)不符,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新莊泰山中油加油站是自願上車、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搬家、將個人衣物拿至被告住處,其所述顯難以採信,亦不足與告訴人郭孟偉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告訴人郭珍羽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票、汽 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侵佔(強取)告訴人2人手機、告訴人郭孟偉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54,000元、B車部分: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軟禁期間被告逼我簽3張20 萬的本票,以及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被告還侵占我與我太太的2支手機、護照、B車及一只金戒指,還有現金54,000元等語(新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2月1日被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這中間的期間被告把我身上的現金、金飾、手機、B車、護照、提款卡拿走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我,因為被告認為我欠他錢。我被被告打完之後,被告就把之前我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在淡水統一超商就簽的3張本票撕掉,又再叫我簽3張本票。至於被告何時還拿走我及郭珍羽的手機、護照、提款卡、金戒指跟現金,我沒有印象了,被毆打跟交出物品,是否為同一天我無法確定。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跟我去高雄找我的朋友,我當時需要錢,向他周轉,所以下去高雄是去找朋友借錢。借到81,000元。我借錢不是要還被告,我當時借錢是因為我做代購,要做退款處理。我有把這81,000元中一部分給被告,就是現金54,000元。我去高雄的時候,應該是屬於在被告住處期間之前半段等語(訴字卷2第171至243頁), (二)告訴人郭孟偉固主張其於被拘禁期間遭被告強逼簽本票、 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並強取其與告訴人郭珍羽之手機、其護照、B車、金戒指,還有現金54,000元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2人在其住處1個月期間,並無拘禁、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郭孟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強簽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證人郭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1個月)期間,郭孟偉簽了3張20萬元的本票、汽車借用文書、和解書,還有拿5萬多元的現金、金戒指,當下我在場,郭孟偉交出本票、金飾、現金、汽車借用文書的時間點,是否為同一天、是在郭孟偉被打之前或之後,我記不清楚。郭孟偉簽這些文件時,我只知道當時被告一直逼著郭孟偉簽。被告如何逼郭孟偉簽,他講的話我真的沒辦法……因為我不能亂講。我會覺得被告是逼著郭孟偉簽,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被告有無說郭孟偉不簽要怎麼樣,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問:被告叫郭孟偉簽本票時,你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拿著槍?)是,但是他不是一直拿在手上,有時候是放在客廳沙發上面之類的。(問:身上拿著槍跟放在客廳沙發是不同的事情,請你講清楚,被告叫郭孟偉簽本票時,被告手上有無拿著槍?)因為被告叫郭孟偉簽也不是一次、兩次。至於被告叫郭孟偉簽本票,跟被告毆打郭孟偉,是否是同一天發生的,我真的忘記了。被告叫郭孟偉簽的當下,郭孟偉沒辦法拒絕,我們都被鎖在他家了,怎麼拒絕等語(訴字卷2第218至243頁)。倘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郭孟偉後強逼其簽本票之行為,告訴人郭珍羽理應印象深刻並得明確證述,然告訴人郭珍羽對於詢問其被告如何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本票一事,僅抽象證稱「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我只知道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但是他不是一直拿在手上,有時候是放在客廳沙發上面之類的」、「因為被告叫郭孟偉簽也不是一次、兩次。」,未正面針對問題回答,且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逼告訴人郭孟偉簽本票之手段,亦與告訴人郭孟偉前揭證述稱遭被告毆打旋即遭逼簽本票情節不符,故告訴人郭珍羽上開證述,顯無從補正告訴人郭孟偉前揭證詞之可信性。除此之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票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票之事實。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汽車借用相 關文件、和解書,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等節,告訴人郭孟偉均未具體指述被告強取之時間、被告以何手段強取上開物品,甚至有證稱現金54,000元是其在被告住處期間之前半段時(即告訴人郭孟偉證稱與被告是很和平的狀態之時)交給被告的,而告訴人郭珍羽就此部分亦僅有前揭抽象、未正面回答問題,且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逼郭孟偉簽本票手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和解書,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之事實。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佔、強取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侵佔、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侵占罪等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