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SLDM-113-審交易-141-20240611-1

Case category

審交易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文皓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 ,步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岔路口,欲自新北市○○區○○街00號(典亞商店)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跨越清水街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清水街欲至典亞商店購物,適案外人林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林家豪機車先撞及被告後,復追撞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瑩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家豪、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對林家豪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瑩玲告訴被告劉文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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