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01

Case number

SLDM-113-審簡-688-20240801-1

Case category

審簡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小角瓶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整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黃仲筠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材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小角瓶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9號   被   告 郭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艾科卡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仲筠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三得利小角瓶酒飲用完畢。經黃仲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手上東西太多,就把三得利小角瓶酒放進口袋,後來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告訴人黃仲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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