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SLDM-113-審簡-861-20240827-1

Case category

審簡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e defendant, Yan An-guo, has a history of drug offenses and had previously completed observation and detoxification programs. In late October 2023, he used methamphetamine, a second-level drug. On November 6, 2023, police notified him to provide a urine sample, which tested positive for methamphetamine. Yan admitted to the crime during the court proceedings. The judge considered his weak willpower and repeated offenses, but also took into account his confession. The court sentenced him to five months in prison for using a second-level drug. If he cannot serve the prison term, he may pay a fine of 1,000 New Taiwan Dollars per day inst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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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1 年度毒偵 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更正施用毒品時間為「於112 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7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安國為毒品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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